客运线路承包经营权,离婚时如何分割?
甲男、乙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后甲男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乙女离婚。2019年12月10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准予甲男、乙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甲男曾主张过辽P 客车的经营权,法院审理离婚诉讼中以该车辆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为由,未予分割,故甲男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6年以乙女名义从案外人万某处受让了辽P 号客车的承包经营权。该车辆系往返葫芦岛至建昌杨树湾的客运车辆。2006年7月替换新车辽P 宇通牌客车,2015年10月替换辽P 宇通牌客车。
起初甲男母亲参与经营管理,后退出。
辽P 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葫芦岛客运有限公司,乙女与葫芦岛客运有限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即乙女承包了该车辆的线路经营权,与客运公司一年一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约权。乙女需向客运公司按月交纳承包费和车辆折旧费。同时,乙女向客运公司交纳车辆保证金,用以按月冲抵车辆折旧费。截止至2019年12月10日,剩余保证金为130746.58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甲男申请对乙女在葫芦岛客运有限公司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辽P 号客车经营线路的经营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乙女享有的客车承包经营权价值为300000.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2月10日,评估费7500.00元。
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从案外人万某处受让客车时乙女认为受让价款380000.00元。
甲男陈述其母亲在2008年8月,将车辆承包经营权一半转让给杜某,取得价款300000.00元,乙女陈述后期乙女偿还了杜某310000.00元,杜某退出经营。
乙女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辽P 号车辆经营权价值3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由乙女补偿甲男15万元,其事实认定错误。
第一、本案中诉争的辽P 号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葫芦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使用权也归该公司所有,故车辆的经营权价值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能分割。
第二、辽P 号客车的经营使用权,乙女系从葫芦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而来,合同一年一签,如公司不继续与乙女签订承包合同,则乙女根本无权经营使用该车辆。乙女提供的合同书可以证实,乙女经营使用的车辆系从葫芦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而来,乙女需要预先缴纳车辆保证金,车辆承包费用按月缴纳计算,合同约定一年一签,乙女只是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
第三、鉴定报告所认定的车辆承包经营权价值30万元,实质上对应的是该客车剩余经营年限内由乙女经营期满才能取得的利益数额,故该价值并非双方离婚时车辆经营权的即时价值,而是车辆在余下经营期内经营期满对应的能取得的经营权价值数额,故该价值根本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该30万元价值乙女要用连续经营该车十一年的时间才能取得;并且,这期间,乙女要付出十一年的经营劳动,交纳十一年承包费用,十一年内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最终,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取得该30万元的对应价值。而乙女、甲男于2019年12月10日已被判决离婚,该30万元价值明显是乙女离婚后要自己付出十一年劳动及其他代价才能取得。从而,这个鉴定报告中所认定的30万元车辆经营权价值根本不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只是乙女在付出十一年的辛苦劳动后有可能得到的财产利益的预估数额。而离婚时二人所享有的权利只是继续经营该车的优先权,不具有对应的具体价值。从而,该车辆经营权价值30万元根本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根本不能予以分割。
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辽P 号车辆保证金130746.58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由乙女补偿甲男65373.29元,其事实认定错误。乙女经营客运车辆系从2006年4月25日接收转让经营辽P 客车开始,2006年7月,乙女替换了新车辽P 号宇通牌客车,2015年10月又替换了辽P 号客车,该车购置日期为2015年10月,购置该车交纳的费用为38万余元,属车辆保证金。乙女、甲男系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第一次的车辆转让及两次替换新车,前两次均是发生在结婚之前,最后一次替换发生于分居之后。乙女第一次转让车辆资金及替换车辆使用资金均为乙女的婚前财产及部分贷款;本案中所涉辽P 号车辆保证金即为乙女针对该车交纳的38万元款项中按月扣除之前年限的保证金后余下的一部分,该部分资金均为乙女个人财产,与甲男根本没有任何关联,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故依法不应分割。
三、如法院认定车辆保证金130746.58元中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则也应认定乙女为替换车辆交纳保证金费用产生的银行贷款229341.39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在双方间平均分割。乙女为了交纳替换该车的数十万元的车辆保证金,除了使用婚前财产变现的资金之外,还从银行进行了贷款用于该项支出。因此,如法院认定余下的车辆保证金为双方共同财产,则也应认定乙女为替换车辆产生的银行欠款229341.39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才能休现公平公正原则。但一审法院却仅在双方间分割其所认定的财产,对于债务完全未予理会。可见,其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甲男辩称:
车辆经营权确实属于葫芦岛客运公司,且线路经营权也确实属于特许经营权,不是谁都可以随便取得的,正因如此,早在2006年时候,甲男母亲就支付了39万元的对价在万某处取得了该车辆的承包经营权,不支付这几十万的承包费,就无法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的价值针对的是经营者取得权利之时就要支付几十万元的对价,与经营者后续还有多长时间的承包期限是无关的。
其次,车辆经营权价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案涉车辆的线路承包经营权是2006年甲男母亲向万某支付了39万元的承包费取得的,乙女与甲男于2000年同居生活,此时双方已同居生活多年,所以,甲男母亲才将车辆登记在乙女名下,案涉车辆线路承包经营权价值应当属于二人共同财产。乙女主张从银行贷款229341.39元用于支付车辆保证金,乙女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乙女一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这些贷款是其他6个案外人在邮储银行以三户联保方式贷款,借款事由是养鱼,乙女并未举证贷款用于支付其向客运公司缴纳的车辆保证金,且贷款已由6位案外人自行还清。
因此,乙女主张车辆保证金是银行贷款的借款缴纳,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线路经营权系2006年从万某处支付38万元对价受让而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对究竟谁是实际出资人产生争议。
围绕着谁是线路经营权实际出资人问题,甲男提供的证据证明:最初购买案涉客车线路经营权时的资金来源系其母转让辽P 亚星客车线路经营权转让款,当辽P 号车辆达到使用年限需要更换新车(辽P )时其母支付首付款及以王某名义贷款后期偿还贷款的事实。2008年8月,甲男母亲将辽P 号车辆经营权部分转让杜某并由其收取了转让款30万元。2011年3月杜某退股时,以甲男名义贷款20万元及通过母亲在张某处借款,支付退股款30万元资金来源的事实。
乙女主张最初购买该车线路经营权及更换车辆时是其父母出资,父母出资款主要是来源其姑姑借款,并未提及向其他人借款,二审期间,乙女又作出了购买车辆及线路经营权时从李某等三人手中借款的陈述,两次庭审内容不一致,且又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乙女提供了与万某签订的《终止客车经营权合同书申请》,但综合分析双方所提证据情况,甲男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案涉车辆线路经营权购买及支付款项的整个过程,脉络清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案涉车辆线路经营权甲男母亲、甲男及乙女夫妇出资和经营的事实。故乙女提出由其父母出资转让线路经营权,该线路经营权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辽P 号客车线路经营权属于葫芦岛客运有限公司是不争的事实,但取得线路承包经营权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这种承包经营权在承包者间是可以按市场价值交易的,线路承包经营权交易价值应属于财产范畴,应由夫妻二人共同享有。
关于线路承包经营权价值,一审法院依据甲男方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此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采取科学的评估方法,确定评估基准日2019年12月10日乙女享有的客车经营权价值为30万元应予采信。乙女提出车辆经营权价值30万元需要乙女付出十一年劳动后有可能得到的财产利益的预估数额,该车辆经营权价值3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乙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了案涉车辆保证金,如上所述,该保证金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乙女提出交纳车辆保证金产生债务问题,已有债权人提起诉讼,对另案诉讼部分本案不予理涉。因甲男否认债务存在,一审法院让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妥。
考虑到乙女、甲男分居后,一直是乙女一人经营管理车辆,期间付出的辛苦可想而知,又考虑现在客运运输行业的现状,故在分割承包经营权价值和车辆保证金时,乙女可适当多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P 号客车的承包经营权归乙女,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甲男补偿款172298.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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